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书
2006-12-14 6:35:20 不详 佚名 阅读: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电缆厂
代理人:王××,男40岁,供销科长
被诉方:××五金公司
代表人:宋××,男,43岁,副经理
马 ×,女,39岁,××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签订电缆线合同一份,计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一千米,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五百米,裸铜线五百米,合计价款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元整。
合同订立后,五金公司发现价格偏高,曾两次派人去电缆厂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绝。一九八一年四月五日电缆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电缆线发送到五金公司,五金公司以质次价高为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经主管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我局申请仲裁。
本局依法由首席仲裁员刘晋生,仲裁员王志和、李晓民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质量问题。经本局委托上海电缆研究所对电缆厂交付的三种电缆线进行了检测试,其结果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为0.271欧姆,一机部颁发的此项标准是“不得大于0.255欧姆”。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导体氧化严重,无法进行试验。裸铜线质量经测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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